山东高院发布劳动争议热点难点问题诉讼指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落实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和党史学习教育活动中关于“我为群众办实事”的要求,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在劳动关系领域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引导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发生劳动关系争议时合理表达诉求、依法处理纠纷,依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诉讼指引。
一、法院主管的争议范围
(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6)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7)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8)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9)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一条]
3.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也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
4.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二条)
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十五条)
(二)诉讼证据清单
主张争议属于法院主管的,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应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诉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2.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提供下列证据之一:
(1)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2)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二、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二)举证责任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原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或生效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诉讼证据清单
请求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提供书面劳动合同
或者其他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文件,如入职协议书等。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方可提供如下证据: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证明;
(6)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
(四)其他注意事项
用人单位对于工资发放记录的举证责任限于两年之内。(《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三、劳动合同效力、订立和变更争议
(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2.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在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
3.存在下列情形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
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变更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5.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
(二)举证责任规定
1.用人单位、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变更的,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2.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由主张订立一方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其他合同文件或者因劳动者原因未能签订劳动合同。
4.劳动者为用人单位高管或者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应就其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诉讼证据清单
因劳动合同效力,劳动合同订立、变更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用人单位主张已与劳动者签订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合同文件;
2.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当提供:
(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2)实际用工起止日期的证明;
(3)劳动者的工资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3.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须提供:
(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的证明;
(2)劳动者出生年月、法定退休年龄等证明;
(3)连续二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其他注意事项
1.用人单位依法具有用工自主权,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单方变更的,须对其单方变更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效力有争议的,须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争议
(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
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3)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4)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5)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6)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7)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8)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9)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10)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1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3)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4)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5)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7)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9)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10)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11)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12)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1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1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
3.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4.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5.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十七条)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8.劳动合同期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9.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10.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1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13.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14.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实施条例第十条)
15.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1)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2)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3)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5)其他合理情形。(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十六条)
16.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十八条)
17.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18.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19.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4)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十五条]
20.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2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2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23.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2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25.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26.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五十三条)
2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二)举证责任规定
1.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2.有关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实,劳动者对其下列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1)已经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存在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3)用人单位存在强迫劳动、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
(4)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劳动者符合优先留用的情形;
(5)劳动者存在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存在可以逾期终止的情形。
3.有关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实,用人单位对其下列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1)劳动者存在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劳动者存在用人单位可以采取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3)用人单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4)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工会监督,或者虽未通知工会,但是在起诉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
(5)劳动合同终止符合法定条件。
4.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5.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采用口头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采取书面。
6.对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须举证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
7.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8.未足额发放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1)由劳动者举证证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具体数额;
(2)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足额发放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9.劳动者以社会保险费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10.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中,劳动者应对其在本单位工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进行举证,对其中由用人单位掌握的材料,可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三)诉讼证据清单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发生的争议,须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其他合同文件;
(2)实际用工起止日期的证明;
(3)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的决定、通知等文件;
(4)用人单位制定的涉及处分劳动者的规章制度;
(5)劳动者违规违纪的证明;
(6)劳动者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7)用工单位支付培训费凭证;
(8)劳动者必须遵守的服务期限规定;
(9)其他证据。
2.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须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等书面文件;
(2)劳动者违法违纪、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依据;
(3)劳动者的原始考勤记录;
(4)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证据材料(工会意见、职代会的审议记录、办理工作交接文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3.因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须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等书面文件;
(2)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依法定情形终止的事实依据;
(3)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证据材料(工会意见、职代会的审议记录、办理工作交接文件,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4.因用人单位主张是由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须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
(2)审批手续、批准辞职的决定书;
(3)办理工作交接文件,发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5.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须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2)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
(3)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方式方法;
(4)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依据;
(5)用人单位依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6)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组织的证明材料;
(7)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送达劳动者的证明材料;
(8)其他可以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相关权利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注意事项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21日)]
五、劳动报酬、加班费、未休年假待遇争议
(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1.劳动报酬
(1)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2)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
(3)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4)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6)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
(7)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8)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劳动法第三十七条)
(9)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劳动法第五十一条)
(10)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11)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引发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12)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13)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①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②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③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④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14)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2.加班费
(1)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②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法第四十二条)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①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③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4)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除外)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
(5)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
(6)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
(7)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应严格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不能按季、年综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
(8)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
3.休息休假
(1)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2)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①元旦;
②春节;
③国际劳动节;
④国庆节;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劳动法第四十条)
(3)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4)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5)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的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严格审批后,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但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
(二)举证责任规定
1.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2.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3.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
4.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
(三)诉讼证据清单
1.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考勤表、打卡记录;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且未安排补休的相关证据;
(3)工资发放的银行凭证;
(4)同岗位同工种加班劳动者的证言;
(5)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2.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2)工资表;
(3)工资卡银行流水。
用人单位以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抗辩的,应提供:
(1)两年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报酬工资发放表或支付工资的银行凭证,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提供;
(2)减发劳动者工资等报酬的原因及依据;
(3)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报酬的原因、与劳动者、工会的协商事实的相关证据。
3.劳动者主张年终奖等奖金的,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规定奖金发放条件的规章制度、通知、会议纪要等文件;
(2)证明劳动者符合奖金发放条件的相关证据:如劳动者的职务、奖金发放对应项目的完成情况、用人单位出具给劳动者的奖金确认单等证据。
4.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等待遇的,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证明本人工作年限的证据;
(2)证明依法享有的休假时间的证据;
(3)证明未享受休息休假权利的证据;
(4)证明用人单位未安排补休的证据;
(5)证明未休年休假待遇标准的证据;
(6)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务派遣发生争议,双方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
(2)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
(3)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
(4)“外包”“借调”等其他用工形式存在的证据。
6.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文本原件;
(2)集体合同生效的证明材料,包括集体合同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记录,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回执等材料;
(3)集体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材料。
六、工伤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险争议
(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以下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但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但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
(4)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但须符合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2.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
(1)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
(2)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3.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4.职工因工致残,根据伤残等级,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一级伤残,
①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③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每月本人工资的90%伤残津贴,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④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二级伤残,
①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③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每月本人工资的85%伤残津贴,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④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三级伤残,
①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③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每月本人工资的80%伤残津贴,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④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4)四级伤残,
①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③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每月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④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5)五级伤残,
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②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③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支付每月本人工资的70%伤残
津贴,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④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6)六级伤残,
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②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③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支付每月本人工资的60%伤残
津贴,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④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7)七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8)八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9)九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0)十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须补足差额。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5.职工因工死亡,或者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上述第(1)、(2)项规定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6.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1)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7.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8.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
(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2)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3)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4)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9.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
(二)举证责任规定
1.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就存在工伤伤害的事实、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停工留薪期、住院治疗起止时间以及治疗费用、交通费、食宿费、康复器具费用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就已实际支付的工伤损害赔偿费用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三)诉讼证据清单
1.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须提供下列诉讼证据:
(1)有关部门对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等鉴定材料;
(2)劳动者工资等收入证明;
(3)治疗工伤的医院治疗费用、交通费、护理费、食宿费、康复器具等费用单据;
(4)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
2.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费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3.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交纳工伤保险金等证据。
4.用人单位主张不构成工伤的,应当提供劳动者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等证据。
(四)其他注意事项
1.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要求: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2)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2.工伤保险待遇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竞合时,不能同时享受,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3.劳动者工伤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七、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1.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
2.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3.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条)
(二)举证责任规定
1.根据一般举证原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对其主张的劳动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
(三)诉讼证据清单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申请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提交的下列证据: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
2.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等仲裁法律文书;
3.起诉书、身份证明等用以证实自身主张的其他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科
编辑:傅德慧